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》

  1. 重要条款
  2. 第二条 本条例所成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,设施构成,安装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,加工,存储,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。
  3. 第三条 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保护,应当保证计算机及其相关配套设备,设施的安全,运行环境的安全,爆炸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,以及维护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。
  4.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,重点维护国家事务,经济建设,国防建设,尖端科学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。
  5.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
  6.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。
  7.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
  8.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由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
  9. 第十二条 运输,携带,邮寄计算机信心媒体进出境的,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
  10.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尖利健全安全管理制度,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
  11.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,有关使用单位应在24小时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报告
  12.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进行防治研究工作,由公安部门归口管理
  13.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安全许可制度。
  14.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:
  15. 1、监督,检查,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
  16. 2、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
  17. 3、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
  18.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,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
  19.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,可以就设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通缉令
  20.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部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:
  21. 1、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制度,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
  22. 2、违反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
  23. 3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
  24. 4、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通知后,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
  25. 5、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
  26.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:
  27. 计算机病毒---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,影响计算机使用,并能够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
  28.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---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。